閱讀提示:公司章程規定新章程修改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當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后公司是否存續形成僵局時,大股東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作出決議,以合理價格強制收購不同意公司繼續存續的小股東之股份,以達到公司繼續經營的目的,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效?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焱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米藍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段治立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陳亦斌
上海米藍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藍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為自然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股東構成為段治立,認繳出資額660萬元,占66%股權;孫焱,認繳出資額160萬元,占16%股權;陳亦斌,認繳出資額100萬元、占10%股權;張輝,認繳出資額80萬元、占8%股權;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段治立。
米藍公司章程中股東的權利、義務部分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設立股東會并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章程中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部分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公司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經營期限滿十年即行解散,并在三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如需延長,則在經營期限屆滿前75日作出決議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辦理變更登記注冊手續。章程中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部分第三十八條規定:…(三)新章程的修改須在股東會上經全體股東通過…
2011年1月7日,公司執行董事段治立向包括孫焱、張輝在內的各股東發出《上海米藍貿易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于2011年1月28日16時全體股東和公司管理層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要議題包括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等。孫焱、張輝認為米藍公司因營業期限屆滿十年已符合解散條件,故不同意也認為沒有任何必要召開股東會會議商議公司經營期限問題。
2011年1月28日,在孫焱、張輝沒有到會參加的情況下,米藍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召開,段治立和陳亦斌出席,形成《決議(一)》將公司經營期限變更為1999年4月6日至2029年4月5日。孫焱、張輝認為上述股東會《決議(一)》存在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以及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提起前案訴訟,訴至上海市普陀區法院要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一)》。一、二審判決均認為,延長公司營業期限問題屬于修改章程事項范圍,因該股東會《決議(一)》違反了公司章程中關于新章程的修改須經全體股東通過的規定,因此撤銷了米藍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東會《決議(一)》。
2012年8月11日,米藍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審議事項為“如果在股東孫焱、張輝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性問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訴爭的股東會決議最終被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的情況下,公司經營或者解散的相關事宜。”決議(一)為:“股東段治立先生和陳亦斌先生提出要求米藍公司存續經營,股東孫焱先生和張輝先生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決議(三)為:“鑒于股東孫焱先生、張輝先生不同意公司存續經營,由股東段治立先生和陳亦斌先生按合法合理價格對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進行收購”。
2012年11月19日,段治立、陳亦斌以孫焱、張輝為被告,米藍公司為第三人另案起訴至普陀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由段治立、陳亦斌依據米藍公司股東會決議并以合理合法價格向孫焱、張輝收購所持有的米藍公司共計24%的股權。在該案審理中,普陀區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2012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對米藍公司的資產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在米藍公司存續的情況下,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值為1,433.82萬元;在米藍公司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公司的清算價值為1,448.41萬元(不考慮清算中折現的因素及需支付的稅費等)。段治立、陳亦斌表示為最大程度上保護孫焱、張輝的權益,愿意取上述評估值中較高的一種作為標準計算收購價格。
孫焱、張輝認為決議(一)因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而應予撤銷。同時認為股東會無權在兩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制收購他們的股權,故由股東會決定段治立、陳亦斌收購孫焱、張輝股權的決議(三)應屬無效。為此,孫焱、張輝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至上海市普陀區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米藍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一);2、確認米藍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三)無效。
審判
上海普陀區法院認為:本案的處理不僅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還要考慮當事人的行為對社會經濟環境、經濟管理秩序的影響。根據公司維護的理念,尊重公司繼續經營,較之于公司進行清算并由公司成員另行設立新的公司更為經濟效率。無論公司清算還是股權收購,股東孫焱、張輝退出公司已成定局,由于股東段治立、陳亦斌愿意以司法評估中較高的價值收購股東孫焱、張輝的股權,已經給予股東孫焱、張輝充分的合理補償。決議所涉及的“強制收購”系拓展性地提出了特殊情況下如何適用我國《公司法》1第七十五條的方案,符合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最終判決:駁回孫焱、張輝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孫焱、張輝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上海二中院認為:關于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一)應否予以撤銷的問題,從該項決議的內容表明,該項決議只是反映為對一個客觀事實的陳述,上述描述內容并不具有任何表決結果意義上的效力,故依法不應視為構成一項股東會決議。關于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三)應否認定無效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75條和143條規定,其內容至少可以證明,《公司法》認可在原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后,公司股東會會議可以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隱含著在《公司法》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或股東之間就延長公司經營期限形成僵局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股權收購方式加以解決的立法精神。因此,對于段治立、陳亦斌要求強制收購孫焱、張輝所持公司股權的問題,應該不涉及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的事實。關于涉案股東會決議(三)的內容是否有違米藍公司章程規定的問題,為解決股東間的僵局,考慮到公司章程中就延長經營期限所涉的章程修改須經全體股東通過的規定內容,段治立和陳亦斌提出按合理價格對張輝和孫焱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收購,已經充分保護了小股東的利益。另外,解散清算對于經營業績良好的公司來說,絕非為股東間離散的最佳選擇。因此,涉案股東會決議(三)本身在于解決米藍公司章程所規制的問題,故并不有違米藍公司章程的規定。故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引發爭議的問題在于,在公司章程已經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情況下,為解決大小股東之間在公司是否存續問題上產生的僵局,公司大股東作出以合理價格強制收購不同意公司存續的小股東所持股份的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一般規定
關于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撤銷的問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返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根據《公司法》上述規定,如果股東會決議內容上存在問題,有可能被認定無效也有可能被撤銷。決議內容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屬于無效情形;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屬于可撤銷情形。如果股東會會議程序上存在問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則屬于可撤銷的情形。
從條文可以看出,《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規定是比較原則性的,內容十分寬泛。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有效,要根據情況從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中去尋找具體規定,其指向往往是不特定的,甚至有些要從法律原則和理念入手進行裁判。
實踐中,股東會決議會涉及公司經營的各個方面,其內容也形態萬千,其形成過程往往也都有著深層次的背景和原因。從根本利益上分析,股東權決議體現的基本都是大小股東之間對公司控制權的爭奪和博弈。本案中占多數股權的大股東與占少數股權的小股東之間為公司是否繼續存續問題產生根本性的分歧,占24%股權的孫焱和張輝不同意公司延長營業期限,占76%股權的段治立和陳亦斌要求延長公司營業期限,由于前案中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延長公司營業期限的股東會決議被撤銷,本案股東會決議期望以變通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以合理價格收購孫焱和張輝的方式使其退出公司,最終達到公司繼續經營的目的。
可以說,本案股東會決議有別于一般性的股東會決議,給司法審判帶來一定挑戰。就本案股東會議決議效力而言,不僅要從上述法律規定層面進行審查,還要結合平衡大小股東利益以及保障商事主體穩定有序發展的角度綜合加以考量。
二、無決議效力的事實闡述不構成公司決議
米藍公司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決議(一)“股東段治立先生和陳亦斌先生提出要求米藍公司存續經營,股東張輝先生和孫焱先生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上訴人孫焱、張輝認為該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在股東會上一致表決通過,違反了公司章程而應予撤銷。
筆者認為,決議效力的審查前提是該項內容的確構成一項“決議”。由于《公司法》并未對“決議”的概念直接作出規定,我們一般籠統地認為納入公司決議內容的事項都應屬于“決議”,因此對于“決議”的真實屬性是商事主體以及法官們都思考較少的問題。根據《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職權的規定,以及“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的要求等規定,股東會決議應該理解為依據一定的程序要求作出的股東會職權范圍內的“決定”,該“決定”需要通過表決來達成。這意味著該“決定”屬于可表決事項,不可表決事項依法不應構成一項“決議”。德國公司法中也認為股東大會以決議的方式做出決定,法律雖然沒有規定表決的形式,但是對表決的程序作了一定要求。
當前實踐中,為了說明最終表決所達成的內容,股東會決議中有時會將有關事實加以表述,并以決議項的形式列明。但從原則上看,單純就所表述的事實本身而言,其不屬于可決議的事項,無需股東之間表決同意與否。所以,對決議內容中的事實部分提起的無效或者撤銷之訴,也無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可言。
本案中,股東會決議(一)的內容,只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即米藍公司十年經營期限屆滿后,合計持有公司76%股權的股東提出要求公司存續經營,合計持有公司24%股權的股東則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該事實的闡述并不具有任何表決結果意義上的效力,將其列入股東會決議的目的是為下一項決議中股東段治立和陳亦斌以合理價格收購股東孫焱和張輝的股權做出鋪墊和說明。因此,上訴人孫焱和張輝提出的要求撤銷該項決議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的合法性問題
本案中,涉案股東會決議(三)內容為“鑒于股東張輝先生、孫焱先生不同意公司存續經營,由股東段治立先生和陳亦斌先生按合理價格對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享有收益和處分的權力。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屬于股東意思自治范疇,未經股東同意不得強制其股權進行轉讓。于本案特定情形中,在公司章程對公司經營期限延長的表決方式作出一定限制,小股東孫焱、張輝又不同意公司存續經營的情況下,大股東是否有權在公司經營期限已經屆滿時強制收購兩者的股權,以實現公司繼續經營的目的,值得探討。
關于在公司經營期限屆滿時,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可收購不同意公司存續股東股權的問題,《公司法》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但仍可從相關制度中搜尋到蹤跡。關于公司經營期限屆滿時,異議股東股權轉讓的問題,《公司法》確立了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筆者認為,這一立法規定確立了在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時,可以通過收購不同意公司存續的股東股權的方式,使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的立法原則,這也是國內外通行的立法制度。
也有觀點認為,這一規定僅賦予了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在異議股東不同意股權轉讓時,其他股東不得強制收購其股份。但筆者認為,一方面,從這一制度的立法態度可以看出,在公司是否存續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在給予異議股東救濟途徑時,立法傾向于保障公司持續經營而不是歸于消亡,這與我國《公司法》保護股東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權利也并非沒有完全立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告催繳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確立的股東除名權制度,賦予公司其他股東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資格的權利,是在違背被除名股東的意愿情形下,將被除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免除,使得股東強制退出公司的一種機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
股東除名權制度與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制度在本質上有相似之處,兩者都是在特定情形下違背股東意愿時最終達到股東退出公司的目的,只是股東除名權因其未履行出資義務而將其股份歸于消亡,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是在付出合理代價后將異議股東的股份轉讓,異議股東就此退出公司。筆者認為,股東除名權制度至少為收購異議股東股份提供了“強制性”的立法來源。
另外,在公司營業期間屆滿時,作為不同意公司繼續存續的股東,如果其轉讓股權所獲得的價值等于或者高于公司清算分配公司剩余財產所獲得的價值,那么轉讓股權絲毫沒有損害該異議股東的權利。而經營業績良好的公司繼續存續,對社會經濟發展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也有利于營商環境的健康發展,符合我國《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基于以上的法律依據,平衡大小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保障商事主體良性運作,在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時,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方式,并不違背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和原則。
回到本案,筆者認為,在本案就米藍公司是否存續經營的問題形成僵局的狀態下,在審判理念上應傾向于維護商事主體存續經營,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就米藍公司本身而言,其經過十年的經營發展在業界已經獲得一定知名度,其持續發展較解散清算而言顯然更加符合其商事主體經濟利益,并有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涉案決議中大股東段治立和陳亦斌以合理價格收購兩小股東股權的形式,從根本上符合我國《公司法》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制度的立法原則,通過收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方式,達到保障米藍公司繼續存續經營的目的。況且,大股東段治立和陳亦斌同意以合理價格收購股東孫焱、張輝的股權,且在后案中愿意以評估價格中較高的價格予以收購,該收購價格遠高于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孫焱、張輝所能分配的公司財產。因此,已經給予股東孫焱、張輝股東權益充分的價值保障。即便股東孫焱、張輝在此情形下仍不愿意將股權轉讓給股東段治立和陳亦斌,但在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制度基礎上,參照股東除名權制度中的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在充分保障小股東權益的前提下,股東段治立和陳亦斌強制收購股東孫焱、張輝的股權并無任何不妥。因此,涉案股東會決議(三)并不存在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四、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決議不涉及公司章程違法
米藍公司章程規定,新章程的修改須經過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這一規定的原本意義在于保護小股東的利益,約定不依照“資本多數決”的法定要求而須經過股東一致表決通過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但其本身并沒有直接規定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延長公司經營期限。如上所述,在就公司是否存續問題上形成僵局的情況下,大股東強制收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權利符合立法精神并享有一定的立法依據,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中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該決議就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涉案股東會決議(三)本身就是打破僵局的另一種救濟措施,讓異議股東在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后以股權轉讓方式退出公司,同時也實現了其余股東繼續經營公司避免解散清算的目的。在股東張輝和孫炎退出公司后,公司章程規制的主體也發生了變化。這一方式促使破裂的人合性重新建立至完滿狀態,以較小的代價化解了公司僵局,進而保全了公司的主體經營資格,不失為一種“多贏“的救濟措施。因此,該決議的通過不應受原本公司章程中要求修改章程須股東一致同意的規定限制,依照“資本多數決”的法定要求通過即可。所以,該決議不存在違反米藍公司章程的情形。
五、結語
本案屬于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后,由于章程中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大小股東之間因而就公司是否繼續存續問題產生僵局所引發的一起特殊案例。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并沒有明文規定,也無先例可遵從,故期望通過本案的探討,推動公司法案件審判思維的轉變,并對同類案件的審判產生一定的借鑒意義。